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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延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延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264号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高永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美,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艳,住敦化市,系张延美妻子。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延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被告张延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延美给付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1764元;由张延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延美系敦化市鸿德蓝湾14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2.41平方米(6层49.87平方米、7层52.54平方米),仓库面积4.5平方米。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5年、2016年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仓库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我公司为张延美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延美至今未交纳2015年物业服务费882元(102.41平方米×0.70元×12个月+4.50平方米×0.40元×12个月)、2016年物业服务费882元,合计1764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张延美辩称:张延美系敦化市鸿德蓝湾14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6层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7层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仓库面积4.5平方米。2015、2016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仓库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我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为我家中厅的窗户关不上,我在2013年9月份向物业公司报修,至今没有给维修。另外,2014年6楼管道井漏水,将我家墙体泡坏,具体原因我不清楚。2014年末,物业公司经理来我家收费时,我向物业公司经理说过,直到2015年年末再次来收物业费时,物业公司经理要给我维修,我说都过去一年了,不用修了。窗户关不上和向物业公司报修没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延美系敦化市鸿德蓝湾14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2.41平方米(6层49.87平方米、7层52.54平方米)、仓库面积4.5平方米。2015年1月1日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与旭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仓库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旭达物业公司为张延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张延美至今未交纳2015年物业服务费882元(102.41平方米×0.70元×12个月+4.50平方米×0.40元×12个月)、2016年物业服务费882元,合计1764元。另查,敦化市鸿德蓝湾14号楼于2011年年末竣工。2014年张延美的房屋6楼管道井漏水,致其房屋室内墙体乳胶漆部分损坏。2015年年末旭达物业公司给其维修,张延美拒绝旭达物业公司维修。上述事实有旭达物业公司、张延美的庭审陈述及张延美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与旭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旭达物业公司为张延美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延美已受益,应按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与旭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旭达物业公司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1764元。旭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延美主张其房屋中厅窗户关不上,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该楼房的开发企业负责维修。张延美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旭达物业公司报修,旭达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张延美主张其房屋6楼管道井漏水,致其房屋室内墙体乳胶漆部分损坏,旭达物业公司已派人给其维修,张延美拒绝维修,旭达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张延美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1764元。如果张延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延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