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湖南省娄底市味博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熊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湖南省娄底市味博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熊卫华,彭晓香,熊平丽,朱亚宁,熊卫兵,李喜君,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湘军水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469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该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45号六兴大厦1-4层。负责人:姜卫其,该行行长。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味博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熊平丽。被告:熊卫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彭晓香,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熊平丽,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朱亚宁,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熊卫兵,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喜君,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西坪路8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湘军水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西坪路8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味博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熊卫华、彭晓香、熊平丽、朱亚宁、熊卫兵、李喜君、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湘军水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状所列明被告熊卫华、彭晓香、熊卫兵、李喜君等的现住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方送达民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被告的准确住址或提供上述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方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上述被告的户籍登记地,但依该户籍登记地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因被告熊卫华亦是本案被告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湘军水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被告均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现原告方未能按本院民事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上述被告准确住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案应视为被告方尚不明确,可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味博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熊卫华、彭晓香、熊平丽、朱亚宁、熊卫兵、李喜君、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湘军水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刘艳姿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璇附:本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