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培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21号原告:张培培,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培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7727元(包括维修费421837元、评估费21090元、拖车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4175元,其中维修费380075元,评估费21090元、拖车费4800元,总计405965元*70%即2841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1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清海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丰田牌小轿车与案外人韩福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清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福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多项费用,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致原告呈诉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J×××××号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379300元,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是第一次评估的费用,因被告对第一次评估的评估项目及价格并没有认可,故被告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380075元,评估费应当为19000元,但该次评估金额也超过了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推定车辆全损。��原告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评估费应当按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19000元计算。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93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2017年3月12日11时许,张清海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轧天津市津南区旺港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旺港路与天津街交口时,遇韩福聚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天津街由西向东驶来,张清海车前部与韩福聚车左侧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适遇张树立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旺港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清海车右前部与张树立车前部二次碰撞,韩福聚车前部与张树立车左侧后部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清海、张清海车上乘客宋春艳、韩福聚、韩福聚车上乘客杨广达共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清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福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树立、宋春艳、杨广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21837元,并支出维修费421837元、评估费21090元、拖车费48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是否过高。原告提交天津市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21837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显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原告对该报告不持异议。被告对重新鉴定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另外,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也可以佐证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二、被保险车辆是否应当推定全损。关于是否应推定全损问题,本院要求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津J×××××号车辆的情况说明(津恒鉴事[2017]041号)。上述情况说明称,“接到贵院委托后我司联系相关当事人,经了解标的已经修复完毕出厂并且用以处理,因此致使标的无法勘验;结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标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司不给于推定全损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该说明均不持异议。故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缺乏证据支持。三、评估费、施救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用,故其因此支付的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天津市正恒机��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事故面拆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开票单位天津市百事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施救资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抗辩的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9000元,系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本案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原告诉请金额中未扣除事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系��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扣除涉诉交通事故第三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800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缺乏开票单位的施救资质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80075-2000)*70%+2000=266652.5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6665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培培保险金2666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张培培负担1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38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培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