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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雪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604号原告吕雪兵,男,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8752124018。负责人常宁华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雪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12280元,施救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的豫N×××××号宝俊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57公里东半幅与柘城县张尚民驾驶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车辆豫N×××××号宝俊车在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处全额投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确实在我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保险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情况;5.修车发票2张,修车清单1份,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和施救共花费13780元;6.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可以就该事故向被告理赔。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认为汽车修理厂未扣除残值,扣除残值后,原告的实际车损应为8475.22元,施救费无异议。原告车损应当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证据2的原件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N×××××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率险,并向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也出了现场,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初步车损评估,原告到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为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向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委托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施救费为原告因为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吕雪兵保险理赔款13780元(其中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2280元、施救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