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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俊森张镇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森,张镇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森,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镇坤,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艳艳,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森、张镇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森、被告人张镇坤及其辩护人李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林俊森为非法获利,出资23000元让被告人张镇坤以每月9800元的租金租下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路群星广场A座2117房,并对该房间进行装修且安装监控摄像头后,雇佣刘某、马某(另案处理)为该赌场的工作人员,刘某、马某负责望风及抽水,由张镇坤召集老乡及其他参赌人员并坐庄在该赌场以“鱼虾蟹”、“暗堡”等方式进行赌博,每把抽水100元,每天非法获利约8000余元。2016年11月2日2时许,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华强路群星广场A座2117房将林俊森、张镇坤、刘某、马某及参赌人员陈某德等十余名男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赌具若干。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俊森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镇坤当庭承认控罪,对每天获利8000元的数额有意见。辩护人认为:1、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人等每天非法获利约8000元,不得将之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等安装了监控摄像头。3、租赁合同显示每月租金为3500元,与起诉书指控不符。4、张镇坤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系自愿认罪,从事犯罪时间较短,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镇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由被告人林俊森出资、安排被告人张镇坤租赁、装修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路群星广场A座2117房作为赌博场所从中非法牟利,刘某、马某(另案处理)受雇在赌场望风及抽水,张镇坤召集老乡及其他参赌人员并坐庄在赌场以“鱼虾蟹”、“暗堡”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每日非法获利数千元。2016年11月2日3时许,民警在上述2117房将林俊森、张镇坤、刘某、马某及参赌人员陈某德等十余名男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赌具若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赌具、赌资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记账本、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马某,张某奕、陈某德等参赌人员以及涉案房屋业主莫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俊森、张镇坤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森、张镇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镇坤在赌场实际经营中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坐庄赌博、抽水,起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比照被告人林俊森适当从轻量刑。被告人张镇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俊森、张镇坤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俊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镇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赌资、赌具、记账本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