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佳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佳伟,男,1991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7年2月24日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回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胜。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佳伟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佳伟及其辩护人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胡海龙、左宾宾伙同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绽知天、张玺(均另案处理)及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员肖云轩,拆迁投机商胡海龙,在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陶北村五四西路西延段道路工程拆迁项目中,利用绽知天、张玺职务上的便利,假借李某身份证,以李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拆迁房屋补偿评估表,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签订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不在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村民褚某房屋以李某名义虚拆,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1140750元后予以私分。被告人赵佳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贪污事实。被告人赵佳伟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文胜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佳伟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如实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贪污事实,属自首,又系从犯,其个人没有分得赃款,归案后认罪、悔罪,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绽知天、张玺(均已判刑)伙同胡海龙(已判刑)及时任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员的被告人赵佳伟、肖云轩(已判刑)在西宁市城北区政府五四西路西延段道路工程项目中,共同预谋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进行私分,后被告人肖云轩被调往其他拆迁项目工作,被告人赵佳伟根据肖云轩对村民褚某房屋面积评估底稿,以胡海龙、左宾宾(已判刑)借来的李某身份证,以李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胡海龙指使左宾宾以李某名义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经办人绽知天、张玺签订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不在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村民褚某房屋以李某名义虚拆,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1140750元后进行私分。另查明,被告人赵佳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贪污事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告人赵佳伟贪污一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赵佳伟及绽知天、张玺、肖云轩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及胡海龙、左宾宾身份证明等;2、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局系国家机关法人;3、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证明,证实绽知天、张玺系该局聘用城建助管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集体土地项目征拆等工作。4、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5、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赵佳伟、肖云轩受聘于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受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委托参与五四西路西延段道路工程项目拆迁评估工作,期间赵佳伟、肖云轩具体负责房屋评估工作;6、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出具的拆迁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褚某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未拆除的证明、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拆迁工作流程图等;7、房屋估价委托协议书、银行记账凭证、评估底稿、房屋补偿评价表、拆迁补偿协议书等书证;8、证人张某、左某、褚某、李某、朱某、赵某的证言;9、银行业务交易单;10、被告人赵佳伟当庭及以往供述、同案罪犯供述材料;11、同案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佳伟诈骗罪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依法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佳伟受所任职公司委派,在参与国家拆迁工程工作中,与其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140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佳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佳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如实供述了本案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被告人赵佳伟的量刑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佳伟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佳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本院(2017)青010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赵佳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