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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迭元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邓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迭元鑫,邓子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442号原告:迭元鑫,男,生于2007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宋朝江,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迭晓华,女,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迭国会,男,生于1946年7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原告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子强,男,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63号2层。法定代表人蒲小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珍,该公司员工。原告迭元鑫诉被告邓子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迭元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迭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迭国会、桑永稚,被告邓子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迭元鑫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邓子强驾驶货车行至事故发生地时,该货车右侧后轮压上同向行走的原告迭元鑫的左脚,原告迭元鑫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3,042.13元。被告邓子强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一并处理本人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各项损失进行审查后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邓子强驾驶登记在杜学莲名下的“王牌”自卸低速货车由本市柏垭镇游龙村往高观场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该货车右侧后轮压上同向行走的原告迭元鑫的左脚,造成行人原告迭元鑫受伤。2016年9月1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邓子强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被告邓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迭元鑫被送至至阆中市柏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42.69元;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6.73元;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5,472.41元(另花去门诊治疗费用233.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3.30元,购买压力衣2,075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迭元鑫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南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迭元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165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135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迭元鑫支付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被告邓子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杜学莲。被告邓子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子强垫付原告迭元鑫治疗期间医疗费34,000元。另原告迭元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5年9月至今在阆中市柏垭镇小学校就读;2015年9月8日,原告之母与韩强就位于阆中市柏垭镇沙溪大街二市场住房一套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期限为五年。庭审中,各方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发票等为据。本院认为,涉案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子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邓子强对事故给原告迭元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邓子强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邓子强承担。关于自费用药,根据原告迭元鑫的用药情况,综合各方对自费用药提出的扣减比例,酌情按20%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迭元鑫伤后损失,本院依据其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正式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109,423.63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迭元鑫主张出院期间的其他门诊医疗费2,696.20元,因无诊断证明和用药处方,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认定住院时间15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4,56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3,6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65天,一天2人次护理30日,一天1人护理135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金额19,5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为据,本院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迭元鑫的户籍虽为农村人口,但其在城镇就学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城市,同时根据其年龄(10周岁)、伤残等级(九级、十级,伤残系数21%),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205元/年计算20年,乘以21%,金额110,061元。7、住宿费,受害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迭元鑫的伤残等级,认定10,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2,500元。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113,423.63元扣减自费用药22,684.72元,由被告邓子强承担。扣减后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89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迭元鑫10,000元。余额88,89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迭元鑫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3,0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迭元鑫110,000元。余额33,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邓子强赔偿。被告邓子强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迭元鑫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迭元鑫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迭元鑫121,959.91元;四、被告邓子强赔偿原告迭元鑫25,184.72元;五、驳回原告迭元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与被告邓子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邓子强垫付的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迭元鑫231,959.91元,原告迭元鑫返还被告邓子强8,815.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邓子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