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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光与尹同法、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尹同法,朱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695号原告:赵光,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尹同法,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朱红梅,女,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同法之妻。原告赵光与被告尹同法、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同法、朱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先后分6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本息未偿还。被告尹同法、朱红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尹同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光现金伍万元整¥50000(息2分)尹同法2011年7月18日担保人綦某某”。原告当庭说明:当时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尹同法,担保人綦宗江在场,因担保人超过担保时效,没有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2012年12月5日,被告尹同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光现金陆万元整¥60000(息2分)尹同法2012.12.5”。原告当庭说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1万元。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3年3月17日,被告尹同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光现金陆万元整¥60000(2分息)尹同法2013.3.17,保人綦某某”。原告当庭说明:2013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1万元,担保人綦某某在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尹同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光现金伍万元整¥50000(息月息2.5)尹同法2014.1.13”。原告当庭说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448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5200元。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4年4月1日,被告尹同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尹同法2014年4月1日”。原告当庭说明: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5月31日,被告尹同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光现金贰万元整¥20000(息2.5)尹同法2014.5.31.”原告当庭说明: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同法。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再查明,被告尹同法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尹同法的调查笔录一份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尹同法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尹同法发放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尹同法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偿还的系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利息;2014年4月1日借款3万元,被告尹同法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5月31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尹同法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同法、朱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本金6万元自2012年12月5日、本金6万元自2013年3月17日、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本金2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息2%计算,本金3万元自2017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同法、朱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尹同法、朱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