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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某某,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萌,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被上诉人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宁、被上诉人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就免责事由已经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江某某辩称,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邴某某不存在事故逃逸的情形。邴某某辨称,上诉人未对我方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并非邴某某的签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邴某某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56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邴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慧之城北门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某某所驾变成车道左转弯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江某2、江某3、江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两车损,邴某某、江某3、江某某、张某某四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邴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874.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20年×24%),误工费26489.59元(5371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交通费4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33662.06元。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269563.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邴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慧之城北门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某某所驾变成车道左转弯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江某2、江某3、江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两车损,邴某某、江某3、江某某、张某某四人伤,肇事后,被告邴某某弃车逃逸,于事故次日投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3、江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96.44元,原告于次日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髋臼骨折(双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腹壁内缘血肿,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2574.14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201.10元。原告于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到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磷酸钠盐灌肠液,花费医疗费55元。原告还于住院期间购买病号服花费4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4874.6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江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江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江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江某某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三)被鉴定人江某某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四)被鉴定人江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20年×2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邴素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13244.79元(53715÷365×90天);原告还按照该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80天的误工费26489.59元(53715÷365×180天)。原告江某某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与被告邴某某之间约定在肇事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逃逸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邴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邴某某”的签字是否为邴某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处签名字迹均不是被告邴某某书写。被告邴某某支出鉴定费7400元。另查明,被告邴某某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江某3、张某某均已构成伤残,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两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邴某某与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江某3、张某某受伤,一审法院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三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874.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20年×24%),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180天的误工费19908.49元(40370元÷365天×180天);并按照该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9954.24元(40370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7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自费用药予以审核,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对投保人就自费用药的承担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审核自费用药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874.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93776元,护理费9954.24元,误工费19908.49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12993.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00元(3500元+37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272493.41元(312993.41元-40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5000元,由被告邴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45.38元(272493.41元×70%-185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邴某某向原告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4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履行了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邴某某”的签字经鉴定非邴某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蘧 青审判员 姜 蓉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