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嵇青霞、嵇寒香等与蒋超、周昌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蒋超,周昌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943号原告:嵇青霞,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嵇寒香,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嵇一香,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嵇新,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嵇红梅,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嵇培,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周昌中,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五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毛明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与被告蒋超、周昌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792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被告蒋超,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毛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7年4月5日18时50分左右,蒋超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源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阜羊路的行人高树珍发生碰撞,致高树珍受伤,车辆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5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珍负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后果高树珍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2017年4月17日,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就高树珍的死亡原因作出阜公物鉴(尸检)字[2017]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高树珍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65978.83元,有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可予确认。关于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树珍住院8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高树珍受伤9天后死亡,按照9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1元。4.护理费,高树珍受伤9天后死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30元。5.交通费,六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高树珍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6.丧葬费,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6个月工资总额为33600元,六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六原告提供的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与该居委会副主任王志同、其邻居卞永长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死者高树珍生前居住在其子嵇培位于新桥居委会四组(原新桥十二组)的自建住宅房内多年,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时79周岁,故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5年,故高树珍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对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高树珍死亡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高树珍死亡,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且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认可35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六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9793.83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受害人高树珍,女,1938年2月19日出生,是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的母亲,其丈夫、父母均已去世。2.2017年5月17日,六原告与蒋超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蒋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外补偿六原告60000元(已兑现),双方余无纠葛。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3.蒋超系周昌中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蒋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树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作为高树珍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高树珍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损失339793.83元,因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的损失219793.83元,因蒋超是机动车一方,高树珍是行人,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由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按80%比例向六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175835.06元。综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承担295835.06元的赔偿责任,扣减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还应赔偿285835.06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赔偿款285835.06元;二、驳回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负担7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33元(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已预交)。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嵇青霞、嵇寒香、嵇一香、嵇新、嵇红梅、嵇培给付赔偿款288068.06元(开户名称:嵇培,开户行: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