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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守国、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王守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359号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李赐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赵润航,职务经理。被告:王守国,男,住天津市。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王守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王守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7917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被告王守国以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赵润航、赵英伟欲成立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而取得哈大齐工业走廊万宝山工业区C-1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上为欲成立的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承建总面积441139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一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779175.00元。合同约定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主次钢结构进场安装3天后支付总价30%,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总价30%,彩钢板全部安装完毕,门窗进厂支付总价5%。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170万元工程款,现工程钢结构已安装完毕,门窗已进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守国签订承建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证据二,建设用地审批表1份,用以证实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申请哈大齐工业走廊万宝山工业区C-1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据三,检查验收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验收合格;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4张,用以证实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通过其职工赵志金、赵帅银行卡给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证据五,对赵志金、赵凤忠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使用赵志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赵凤忠办理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购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王守国以建设单位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取得的哈大齐工业走廊万宝山工业区C-1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上为欲成立的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承建总面积441139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一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779175.00元,双方约定合同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即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主次钢结构进场安装3天后支付总价30%,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总价30%,彩钢板全部安装完毕,门窗进厂支付总价5%。如建设单位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从按约定给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工赵志金、赵帅银行卡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除门窗材料未进场安装外的建设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1040216.3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国以建设单位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受托于案外人赵凤忠,而赵凤忠系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况且,工程款也是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施工进度给付的,从合同内容上看,建设单位虽然是安达市飞立鑫达铜业有限公司,但实际建设单位是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被告王守国作为建设方的管理、监督、验收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按工程进度完成了建设施工,并由被告王守国进行了验收,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门窗材料未进场安装,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未给付的工程款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216.30元;二、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34048.00元;一、二两项合计12742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8.00元,由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徐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