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鲁彭君,黄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371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汪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3016770-X。代表人:汪孝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梁冯小区6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8469-2。法定代表人:鲁彭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汪孝苗,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厂长,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汪倍妃,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鲁彭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黄苗娟,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汪孝苗、汪倍妃、鲁彭君、黄苗娟(2016)浙0281执371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1执37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