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庆、杨俊雄、陈可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杨俊雄,陈可,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初57号原告刘庆,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杨俊雄,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陈可,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陈可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新,与原告陈可系父子关系。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3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斌,该区区长。原告刘庆、杨俊雄、陈可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杨俊雄、陈可诉称:四川朝阳机器厂进行政策性破产,市政府为解决遗留问题,将对该区域内房龄达到20年以上的老旧房屋进行改造。但至今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开补偿,既不公布签约率也不发布公告。2017年3月31日由绵阳市游仙区整体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交房搬迁的通告》,因此原告三人才知晓其所属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专门临时机构绵阳市游仙区朝阳片区整体改造领导小组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交房搬迁的通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绵阳市游仙区朝阳片区整体改造领导小组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交房搬迁的通告》载明交房搬迁对象是朝阳生活区内已经与征收部门游仙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游仙区富乐街道办签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全部住户。原告刘庆、杨俊雄、陈可均未签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该通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刘庆、杨俊雄、陈可均不是该通告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庆、杨俊雄、陈可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刘庆、杨俊雄、陈可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向茜审判员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