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姚勇、王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勇,王红梅,谢菊英,项迎春,汪姚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232号申请人:姚勇,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王红梅,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谢菊英,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项迎春,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汪姚根,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姚勇、王红梅、谢菊英与被执行人项迎春、汪姚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项迎春、汪姚根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项迎春、汪姚根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7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0元,执行费3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及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者已经发现的财产能够处置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