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宏文、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宏文,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宏文,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值班站长,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A座101-307室。负责人:范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春,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朱咸斌因与被申请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燃气一销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6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宏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杨宏文并未“盗气”。2、燃气一销分公司不具备认定“盗气”和做出处罚的主体资格。3.杨宏文并未实施人为拆改燃气表具从而少缴燃气费用的行为。4.表具人为损坏的认定,仅凭燃气一销分公司稽查科认定有失公平。5.00363120号发票涉及的4000元费用究竟是追缴欠缴燃气费,还是处罚,原审判决表述模糊。6.前述4000元费用若为补缴费用,其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7.《违章通知单》为燃气一销分公司业务科室出具,内容对杨宏文构成威胁。二、杨宏文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2月18日换表后的月均用气量未发生重大变化。历年的安全检查中均未发现计量有误,燃气一销分公司此次的结论是主观判断,不具有客观性。40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应予返还。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燃气一销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杨宏文的再审申请。工作人员入户检查燃气时开一个灶具,燃气表不走字,同时开两个走得很慢,随即把燃气表拆开查看后发现存在人为拆坏情况,杨宏文在场,其对于盗气的事实和补缴的数额,是认可的。4000元不是处罚,是补缴燃气费的数额,燃气一销分公司是根据天津高院、天津检察院、天津公安局、天津司法局联合出台的(2014)津高法发7号文件《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计算出应补缴的数额为4320元,经请示为杨宏文让免了3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燃气一销分公司是否应向杨宏文返还4000元。首先,原审已经查明,4000元为依据《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计算出的应向杨宏文追缴的燃气费用,而非对杨宏文的处罚。其次,杨宏文在燃气一销分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的违章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认可表具被人为破坏,存在盗气的事实。最后,杨宏文虽主张表具并非其损坏,4000元收费不合理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杨宏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宏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宏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