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查日文与骆林、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日文,骆林,刘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10号原告:查日文,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林,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刘金花,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查日文与被告骆林、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林、刘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1%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第二次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鉴于双方系同学关系,借款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凭证。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转帐汇款100000元的当天日期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承担,现被告尚欠11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骆林、刘金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查日文与被告骆林系同学关系。被告骆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骆林出借借款130000元,后被告骆林偿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被告骆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查日文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注已还两万元),尚欠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利息另计按月利1分借款人骆林2016.3.14”。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出借100000元借款。上述借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骆林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骆林与被告刘金花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11月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林向原告查日文借款的事实,被告骆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其出借被告骆林借款中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骆林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林与被告刘金花在被告骆林借款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金花未到庭应诉,且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骆林借款110000元系约定为被告骆林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是非法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骆林虽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王浩要求被告骆林、被告刘金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骆林、被告刘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林、被告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日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林、被告刘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家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