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与谭继宗、谭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谭继宗,谭某,韦某,安溪县凤城艾尚美美发店,沈俊伟,廖巧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0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主要负责人:陈丽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宗,男,2000年6月16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谭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某,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以上被告谭继宗、谭某、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凤城艾尚美美发店,住所地安溪县凤城新安西路北侧**号。经营者:沈俊伟,该美发店业主。被告:沈俊伟,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巧红,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谭继宗、谭某、韦某、安溪县凤城艾尚美美发店(以下简称艾尚美美发店)、沈俊伟、廖巧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被告沈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宗、谭某、韦某、廖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艾尚美美发店、沈俊伟共同支付保险赔偿款29689.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廖巧红支付保险赔偿款9896.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谭继宗系艾尚美美发店雇佣的员工。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谭继宗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北石灯控路口往安溪县凤城镇龙湖车站方向行驶,至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加油站路段,碰剐到陈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造成陈某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谭继宗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廖巧红,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184.08元,判决后原告与陈某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陈某同意原告赔偿98966.58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支付陈某赔偿款98966.58。原告认为,被告谭继宗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谭某、韦某系被告谭继宗的监护人,被告艾尚美美发店雇佣未成年人谭继宗务工,被告沈俊伟系艾尚美美发店业主,被告廖巧红系肇事车辆车主,均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款。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继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原告与谭继宗等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谭继宗、谭某、韦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艾尚美美发店雇佣未成年人谭继宗务工,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廖巧红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艾尚美美发店、沈俊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廖巧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艾尚美美发店、沈俊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谭继宗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碰剐到陈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致陈某受伤及车某,原告赔付陈某交强险赔偿款98966.58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廖巧红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谭继宗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诱因,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896.658元;被告艾尚美美发店雇佣未成年人谭继宗务工,且疏于管理,对被告谭继宗骑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689.97元。被告沈俊伟系艾尚美美理发店的业主,故赔偿款29689.97元应由被告沈俊伟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艾尚美美理发店与沈俊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艾尚美美发店、沈俊伟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廖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谭继宗、谭某、韦某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俊伟应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赔偿款29689.97元及利息;二、廖巧红应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赔偿款9896.658元及利息;上述赔偿款的利息均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沈俊伟负担275元,廖巧红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