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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大魁与赵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魁,赵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1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大魁,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清成,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刘大魁诉被告赵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清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开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偿还借款7万元,并辩称该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而是利息,是被告2014年左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向原告出具的本案中的7万元借条,要求原告将原来的3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或交到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未约定利息及担保。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两个月之内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再次到庭对还款期限表达意见,调解未能成立。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发生两次民间借贷关系,第一次是2014年,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清偿,第二次是本案中涉及的借款7万元,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无其它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原件、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意见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请,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接受本院调查时提出借款7万元并未真实发生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借条中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魁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清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1550元交至本院,公告费120元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魁。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定勇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