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423号原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李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无法沟通,经常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淡薄。2017年2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有外遇,且长期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多次忍让、妥协,但被告不知悔改。2017年3月11日,经被告父母劝解,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原告再次妥协。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且有婚内出轨的事实均不属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对原告忠诚,并由双方父母见证。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和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婚内出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婚内出轨。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内有出轨行为,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花费清单、花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与支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相互谅解、包容,就一定能过上融洽的夫妻生活。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