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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光耀与何文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耀,何文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774号原告:刘光耀,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文锡,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刘光耀诉被告何文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被告何文锡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耀与被告何文锡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耀清偿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31元,由被告何文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