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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051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051号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新村新地中心1幢1408号。法定代表人:岳庆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昕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钱永彪、郎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38656元,承担上述借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8.33万元,并承担上述借款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另于2015年8月13日向自然人施伟兴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1.6%,并要求原告予以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借款期届满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第一笔借款应还本金500万元、应付利息111.11万元,扣除已付利息75万元,尚应还本金500万元、利息361100元;第二笔借款应还本金88万元,支付利息107556元;第三笔借款原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向出借人代偿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47万元。被告共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88万元,支付利息1938656元,合计13818656元。原告因新建厂房由被告承包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105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757万元。剩余工程款1348万元虽未到支付期限,但为结清双方债权,原告同意提前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归还借款、利息抵销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65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上述借款及代偿款的利息为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重新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金合计1188万元、利息合计298.33万元,与工程款相抵,被告结欠本金138.33万元。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9日《借款协议》及201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2015年10月7日《借款协议》及2014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的事实;3、2015年8月13日《借款协议》1份、2015年8月13日“乙方请求甲方为其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2015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信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1份、2016年9月30日《还款协议》1份、2016年9月30日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3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施伟兴借款6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并代为还款的事实;4、2013年11月16日《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3#4#6#车间及水池泵房工程附协议》1份、2014年7月23日《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2#5#车间及门卫工程附协议》1份、工程汇总结算表1份,原告出具的工程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建工程总计3105万元,原告已支付1757万元,尚欠1348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经济需求向原告借款,借款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一年,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9日。利息按月息10%计算,每月10号前用现金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至被告账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书写有误,应为月息1%,故利息应按1%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本金500万元、月息1%计算,应付利息为148.5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5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73.5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经济需求向原告借款,借款额为人民币88万元,借款期一年,从2015年10月8日到2016年10月7日。利息按年息10%计算。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10月9日汇款88万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协议系补签。借款协议上方还注明2015年10月27日收上期利息88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从2015年10月8日借款期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本金88万元、年息10%计算,应付利息为13.03万元,被告尚欠本金88万元、利息13.03万元。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施伟兴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施伟兴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2日起到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协议并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下方由施伟兴签名及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乙方请求甲方为其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担保,担保总额600万元,担保期一年,到2016年8月10日承诺本息还清,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并承诺在借款和担保借款未还清前,不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作为抵押换取原告担保。2015年8月13日、8月14日,施伟兴将借款6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庆忠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施伟兴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2016年9月30日,施伟兴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施伟兴出借的本金600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147万元,合计747万元。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代偿款747万元交付施伟兴。庭审中施伟兴确认了原告担保代偿的事实。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代偿款未果,故与上述两笔借款一并诉至本院。代偿款本金为600万元,原告按该本金及利率月息1.8%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64.8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88万元,代偿款本金600万元,合计1188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承接了原告的厂房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3#4#6#车间及水池泵房工程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工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除去二月份春节休假,共计260天。本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价119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备料款25%,基础完工付10%,二层完工付10%,屋面封项付15%,竣工验收付15%,余款竣工后两年内全部付清。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2#5#车间及门卫工程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期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即全部竣工交付原告。本工程实行包干价,土建、水电安装总价为1596万元。付款方法:合同订立预付备料款400万元,其余分为2015年支付300万元,2016年支付300万元,2017年支付3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汇总结算表,双方确认零星工程审核认定价为311万元。上述三部分总计工程价款为3105万元。原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7万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348万元。原告确认全部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由于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中约定1#2#5#车间及门卫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提前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与借款的抵销权。工程款与借款相抵,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3万元。又查明,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李子栋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将其享有的对原告的工程款债权680万元部分进行了转让,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680万元。本院立案后,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对原告的68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子栋,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向李子栋转让权利时,该权利受到限制,该权利须在被告归还原告500万元借款以及归还施伟兴600万元借款后才可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归还上述债务,在原告代偿款项后,原告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远超被告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因此对李子栋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李子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施伟兴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约向施伟兴履行了担保还款的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保证追偿的法律关系。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合同签订了协议,由被告承接原告的厂房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享有的借款债权、保证追偿款债权与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相互抵销。本院认为,法定抵销的条件是双方互负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当事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借款债权与保证追偿权形成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而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应向被告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即工程款债权有部分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现原告要求提前履行工程款债权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在其借款债权及担保债权未向原告清偿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亦可能侵害原告的利益。(2016)苏0412民初6458号案件中,被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抵销和提前履行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综上,原告要求债务抵销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债权性质分别为借款债权、保证追偿款债权、工程款债权,故应当按照债权发生时间的清偿顺序进行相互抵销,由此确定最终被告应当承担债务的性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债权在扣除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后,剩余673.47万元。关于保证追偿款债权,由于原告代被告向施伟兴支付747万元后,原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取得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对追偿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由于代偿款747万元产生的并非为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剩余款项与74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相抵销后,被告尚结欠原告89.73万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并应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因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89.73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常州市润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264元,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3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玉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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