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朱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75620726。负责人:刘国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江,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国保之妻),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冯明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41.67元、利息775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福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朱国保、陈国权)向甲方(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借款10万元,偿还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杨福求为朱某某、陈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将10万元贷款划入朱某某账户,但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现已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还贷款,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我为他人所借。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国保、陈国权(夫妻关系)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朱国保、陈国权)以购买农机及农资为由向甲方(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借款10万元,偿还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杨福求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杨福求为朱国保、陈国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10万元贷款划入朱国保账户,但被告朱国保、陈国权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福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朱国保、陈国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1.67元、利息7750.8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朱国保、陈国权、杨福求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国保、陈国权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福求为朱国保、陈国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杨福求对朱国保、陈国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权、杨福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保、陈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本金99841.67元、利息775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本金99841.67元、年利率17.5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福求对上述债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福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国保、陈国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朱国保、陈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