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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江与姚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姚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559号原告:胡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成,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灿兴,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胡江诉被告姚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先后于2017年5月25日及2017年6月20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成及被告姚灿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成、被告姚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诉称,其与被告姚灿兴于2016年8月9日在东莞市××镇下截第一村民小组36号即被告的家中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违约金按照每日10%计算,因该约定过高,故其要求违约金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12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67‰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暂为2412元,另从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灿兴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其是向余小木借款30000元,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其已还清案涉款项;在第二次开庭时其答辩称,其看到原告本人后发现记错了,其与余小木的借款是另外一笔借款,其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项为利息,原告已收其很多利息,故其不应该归还该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灿兴作为借款人,在2016年8月9日出具借条,约定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18点止,逾期未还的,其自愿向胡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当日,被告姚灿兴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本人姚灿兴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8月9日收到胡江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落款中有姚灿兴的签名及捺印。据此,原告主张在借款前其并不认识被告姚灿兴,被告称经营纺织类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在2016年8月9日其到被告姚灿兴位于东莞市××镇下截村的工厂了解情况,被告姚灿兴向其提供宗地图、营业执照、宅基地证明的原件,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到原告的车上签订借条和收据,其扣除了2000元的手续费后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现金,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姚灿兴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落款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利息,因其从陈总(具体名字不清楚)处借款60000元,约定每10000元的日息为300元,由于其没钱支付利息,故其应陈总的要求出具借条、收据及房产证明等,其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出具案涉借条及收据,故并未对借条及借据中有关出借人为胡江的问题提出异议。另被告主张其就案涉款项向陈总转账几千元,但并未证据证明。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借条第二条的约定,要求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息0.67‰的标准,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被告姚灿兴是东莞市企石永成毛织加工店的经营者,该店的经营范围为加工毛织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以上为原件)、房产证明、宗地图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江以其与被告姚灿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江提供借条、收据证明其向被告姚灿兴出借款项的情况。被告姚灿兴对收据没有异议,亦确认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收据中记载被告姚灿兴收到原告胡江的现金30000元,被告姚灿兴主张并未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条及收据是其向案外人陈总出具的利息凭证,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能说明陈总的身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考虑案涉款项的金额不大,原告有出借的能力,且有借条及收据记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姚灿兴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胡江在庭审中确认其向被告姚灿兴交付的款项中扣除了利息及手续费2000元,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姚灿兴的借款金额为28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的情况,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借款已于2016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姚灿兴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息10%,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日息0.67‰的计算即年息为24.455%,已超出法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违约金计算为: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灿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胡江借款2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江负担41.15元,由被告姚灿兴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娴郭浩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