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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刘柱华、熊朝芹、李军、赵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刘柱华,熊朝芹,李军,赵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37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原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住所西乡县沙河街。代表人:刘道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柱华,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熊朝芹,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李军,男,1969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赵正红,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刘柱华、熊朝芹、李军、赵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告刘柱华、李军、赵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朝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柱华、熊朝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1465.84元(贷款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军、赵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柱华以收购农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沙河借字(2014)第2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当年度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利息。被告李军、赵正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沙河保字(2014)第215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清偿贷款本息,仍下欠本金80000元,贷款利息仅清偿至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5日,已累计欠息11465.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柱华、熊朝芹拒不按期还款,被告李军、赵正红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柱华、李军、赵正红承认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熊朝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柱华、熊朝芹、李军、赵正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柱华与熊朝芹的结婚证复印件、李军与赵正红的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刘柱华、熊朝芹向农商行沙河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商行沙河支行与刘柱华、熊朝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商行沙河支行与李军、赵正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农商行沙河支行向刘柱华个人账户发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刘柱华在农商行沙河支行的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当事人当庭表达一致的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柱华以收购农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沙河借字(2014)第2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当年度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李军、赵正红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沙河保字(2014)第215号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向刘柱华个人账户发放了120000元贷款。刘柱华按季向农商行沙河支行结算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刘柱华于2016年8月向农商行沙河支行清偿了40000元贷款本金。至2017年6月5日,刘柱华、熊朝芹下欠农商行沙河支行本金80000元,累计欠息11465.84元(包括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柱华、熊朝芹拒不按期还款,被告李军、赵正红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刘柱华、熊朝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军、赵正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柱华个人账户发放了120000元贷款,被告刘柱华、熊朝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现农商行沙河支行要求刘柱华、熊朝芹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军、赵正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柱华、熊朝芹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息91465.8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5日,其后利息随本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军、赵正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刘柱华、熊朝芹、李军、赵正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