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天奇与满洲里义乌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奇,满洲里义乌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20号原告:赵天奇,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12月10日,汉族,满洲里市互市贸易区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义乌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义乌商贸城。法定代表人:何绣明,职务:董事长。原告赵天奇诉被告满洲里义乌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商贸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满洲里市义乌商贸城A区47号门市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责令被告给付���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赔偿金470713元(自2008年10月29日至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满洲里市义乌商贸城A50号门市,原告交纳购房订金23万元;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将房号变更为A47号,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满洲里市义乌商贸城A47号门市(现房),建筑面积194.85平方米,房屋价款6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32.5万元,余额由出卖人通知或公告之日起2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个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完毕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房款5.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贷款,2008年4月12日缴纳购房款4万元、2008年7月30日缴纳房款10万元、2010年7月14日缴纳房款260278元、产权登记费用20722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多交房款35278元。截止到2010年7月14日已经将全部房款65万元,以及产权登记费用20722元,共计670722元缴纳完毕,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一直未果;被告延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定过低,原告请求增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价、位置,以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二、收据6张,证明2005年9月21日的交款23万元,2007年12月29日交纳购房款5.5万元,2008年4月12日交纳购房款4万元,2008年7月30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0年7月14日交纳购房款260278元、产权登记费用20722元,截止到2010年7月14日已经将全部房款65万元,以及产权登记费用20722元,共计670722元缴纳完毕;证据三、居民户口薄、房地产权证各1份,证明代理人黄明与赵立实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天奇系黄明与赵立实之子;2003年至2006年8月3日黄明名下的位于满洲里市市××区房屋有贷款。为了交付本案涉案房屋的钱款,黄明于2006年8月4日,以此房为抵押贷款15万元���2009年3月13日又贷款10万元,全部用于涉案房屋缴纳购房款。该房屋虽然是赵天奇的名字,但实际是黄明夫妻给赵天奇买的,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原告家庭有贷款利息损失。证据四、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绣明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何绣明于2012年7月7日承诺在2012年9月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义乌商贸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的默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满洲里市义乌商贸城A50号门市,原告交纳购房订金23万元;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将房号变更为A47号,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满洲里市义乌商贸城A47号门市(现房),建筑面积194.85平方米,房屋价款6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32.5万元,余额由出卖人通知或公告之日起2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个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完毕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房款5.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贷款,2008年4月12日缴纳购房款4万元、2008年7月30日缴纳房款10万元、2010年7月14日缴纳房款260278元、产权登记费用20722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多交房款35278元。截止到2010年7月14日已经将全部房款65万元,以及产权登记费用20722元,共计670722元缴纳完毕。原告交纳购房款后多次找寻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2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绣明为原告的母亲黄明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有关黄明的房产证在2012年9月份办理完,何绣明,2012年7月7日”,并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表示,上述”黄明的房产证”即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另查明,原告母亲黄明名下的位于满洲里市市××区房屋,于2006年8月4日抵押贷款15万元,2009年3月13日抵押贷款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贷款用于交纳购房款,有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06年10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个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即2008年10月28日前,但被告没有办理,原告亦未在此日前交清剩余购房款,且没有履行违约条款;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承诺可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告交清剩余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费用,2012年7月7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份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过程,应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跳出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就办证问题的重新约定,双方只重新约定了办证的期限,因原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按照购房款总额1%给付违约金明显过低,原告请求增加,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视为双方跳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办证条款后,原违约条款失效,且对办证违约条款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已付房款总额67072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义乌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满洲里市××区市的房地产权��证书;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670722元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84642.31元(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1元,减半收取42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