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国庆、孙梅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庆,孙梅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879号原告:谢国庆,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孙梅兰,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0号。负责人:钟小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该分公司职工。原告谢国庆、孙梅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庆、孙梅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庆、孙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国庆、孙梅兰是谢秀军的亲属,2016年3月18日,谢秀军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3月21日,谢秀军在乘坐屠海连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保险费并未及时缴纳,所以在发生事故期间,合同尚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梅兰系谢秀军妻子,谢国庆系谢秀军女儿。谢秀军是涟水圣洁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8日,涟水圣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包括谢秀军在内的114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谢秀军为被保险人,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90万元/人,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3月18日,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3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合同签订后,涟水圣洁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6年3月21日23时25分左右,屠海连驾驶苏H×××××、苏HK103挂货车(车上乘坐谢秀军)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5国道1175KM+400M(盱眙县黄花塘境内)处与同方向晏文友驾驶的苏N×××××、苏NT249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屠海连与谢秀军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海连负事故主要责任,晏文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谢秀军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亲属关系证明、谢秀军火化证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是否及时交纳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3月18日,而且涟水圣洁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为其员工谢秀军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解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被保险人谢秀军死亡,因涉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谢国庆、孙梅兰是谢秀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谢国庆、孙梅兰支付保险金9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庆、孙梅兰保险金9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