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54号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2幢1217室。法定代表人:秦孔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15582193,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2幢505室。法定代表人:李仲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宏华,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博公司)与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舜公司)、被告王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舜公司、被告王宏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价款154153.73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以15415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125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舜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在原告处订购纸张,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卓舜公司确认欠原告价款154153.73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宏华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卓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宏华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被告卓舜公司欠原告的上述纸张款154153.73元,由其本人在半年内予以偿还。后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卓舜公司、被告王宏华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分别盖章或签名,确认被告卓舜公司欠原告倍博公司价款154153.73元;同年9月28日,被告王宏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卓舜公司所欠原告倍博公司纸张买卖业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表示被告卓舜公司及其个人愿承担原告倍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王宏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函上签名,但被保证人卓舜公司未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同年10月20日,被告王宏华向原告倍博公司出具便条一份,承诺被告卓舜公司欠原告倍博公司纸张价款154153.73元,由其本人在半年内予以偿还。另查明,原告倍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询证函、连带责任保证函、便条、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倍博公司与被告卓舜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卓舜公司从原告倍博公司处购货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一、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价款15415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在询证函上均确认欠原告价款154153.73元;被告王宏华承诺对被告卓舜公司所欠原告倍博公司纸张价款154153.73元,由其本人在半年内予以偿还。原告据此主张王宏华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故被告王宏华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卓舜公司负有共同偿付责任。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以15415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125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违约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卓舜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但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服务费2000元,此为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上述两笔损失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5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否则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宏华作为保证人,虽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承诺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卓舜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故王宏华的承诺对卓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债务范围为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持王宏华系被告卓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作为保证人的承诺对被告卓舜公司亦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王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价款154153.73元;二、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15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偿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王宏华对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63元,由原告南京倍博纸业有限公司承担410元,被告南京卓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王宏华承担5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祝 怡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何钟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