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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先礼、杨小平、段建文、廖春梅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先礼,杨小平,段建文,廖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初797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先礼,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杨小平,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段建文,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廖春梅,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先礼、杨小平、段建文、廖春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14.33元,减半收取907.17元,由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朱易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畅书 记 员 王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