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凯、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凯,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鹤,男,汉,1995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邱小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莱特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凯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莱特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莱特所违反约定在先。此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黄凯已与莱特所约定案涉款项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支付律师费,此约定亦取得莱特所同意。然而之后莱特所为早日取得该笔款项竟单方面打破约定并诉诸法律,此举不仅于理不通,也伤及黄凯对莱特所的信赖之情。二、莱特所在委托代理黄凯事宜期间有消极工作之情况,导致后期案件执行无法顺利进行;莱特所亦单方不履行委托合同,不跟进案件执行事宜,属单方违约。黄凯与莱特所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事宜虽已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莱特所多次消极行事,经黄凯催促方可正常开展其本应做好的工作。莱特所在后期案件执行过程中亦消极工作,不积极跟进案件执行事宜,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莱特所怠于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造成黄凯精神和工作上的极大压力,故其没有权利要求黄凯支付代理合同约定的款项。综上,莱特所不仅违约在先,还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利要求黄凯支付款项。黄凯现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莱特所辩称:一、莱特所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的行为。1、莱特所与黄凯之间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在(2013)香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案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再支付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甲方取得财产的10%的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即黄凯不管取得多少均应按照取得财产10%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待全部执行完毕并取回全部款项后再支付律师费的意思表示。2、当初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莱特所是要求律师费按照半风险收取,即先收取部分办案的费用然后再按照取得财产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费。然而,黄凯声称其目前资金严重短缺,暂时无力支付先期的办案费用,但承诺取得财产后,不管多少立即按照取得财产的10%的标准向莱特所支付律师费。莱特所体谅黄凯的处境,才同意黄凯在取得财产后支付律师费。没想到,黄凯以此作为赖账的借口。试问,黄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诚意何在。3、目前,黄凯并没有向莱特所支付一分一毛,审判阶段的立案、登报【(2013)香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开庭以及执行程序的申请已花费了莱特所不少时间及代理成本,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黄凯既然已取得财产,就应向莱特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毕竟,黄凯也是通过莱特所的努力工作才能拿到相应的财产。二、莱特所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消极工作的情形。莱特所与黄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莱特所积极准备诉讼材料,并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同时参与了案件的庭审活动。因无法送达,莱特所办理了公告并代黄凯支付了公告费用。判决生效后,莱特所主动找到黄凯签署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材料,然后向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整个过程中,莱特所均是积极履行合同的内容,多次与法官沟通加快案件的审理及执行速度,尽可能的为黄凯取回款项。最终,正因为莱特所的不懈努力以及积极工作,才帮助黄凯取回绝大部分的财产,免于债权落空。如果莱特所存在消极工作的态度,为何黄凯不尽早解除合同,反而要等到拿了财产以后,以消极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由此可见,黄凯关于莱特所消极工作一说纯属胡扯,无中生有。综上所述,莱特所已按照合同的内容积极履行,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和消极工作的态度,反观是黄凯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获得财产后拒不按约定向莱特所支付相应律师费,还捏造莱特所有违约及消极工作的行为,已达到其赖账的目的。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莱特所的答辩意见,驳回黄凯的上诉请求。莱特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凯支付莱特所的律师服务费42,631.68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54.54元);2.由黄凯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莱特所与黄凯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黄凯委托莱特所委派夏红玲律师、唐健霆实习律师代理其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黄凯按其取得财产的10%的标准向莱特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等内容。合同约定后,莱特所指派夏红玲律师、唐健霆实习律师代理黄凯与周某、谢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周某与谢某向黄凯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二、周某与谢某向黄凯支付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10元,由周某、谢某负担。判决生效后,黄凯申请了执行。黄凯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某、谢某支付的款项438,826.78元;“暂无法提供其他资产中止执行”。扣除(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案件受理费9240元和保全费3270元,黄凯实际获得的债权款项为426,316.78元。一审法院认为:莱特所与黄凯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凯根据(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判决,已经收取债权426,316.78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黄凯应当向莱特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2,631.68元(426,316.78元×10%)。黄凯未按约定向莱特所支付律师服务费,构成违约,莱特务所要求黄凯支付律师服务费42,631.68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黄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特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2,631.68元及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预交),由黄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黄凯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被上诉人莱特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上诉人莱特所是否违约在先;二为被上诉人莱特所是否消极工作导致案件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凯上诉称,其已与莱特所口头约定涉案款项全部执行完毕后再付律师费,而莱特所为早日取得代理费违约诉诸法律。被上诉人莱特所二审调查中否认该口头约定。本案事实为:黄凯因诉周某等借贷合同纠纷案与莱特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莱特所指派律师为黄凯诉周某等借贷合同案的一、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莱特所按黄凯取得财产的10%支付律师服务费(详见一审卷宗一册第23页)。莱特所按照合同代理黄凯立案、开庭、申请执行。黄凯依据生效判决已收取426,316.78元。可见莱特所已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尽的代理义务。黄凯不能证明上述口头约定之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莱特所违约在先,其认为莱特所违约在先理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凯庭审调查中提出,莱特所因消极工作导致黄凯约10万元违约金没有执行到位,且在款项到位后,执行法官将15万元作为租金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同时认为付给被执行人的租赁费过多。莱特所辩称,在黄凯诉周某等借贷案中,因被执行人周某等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某被执行的财产是其唯一住房,依法应扣除相应的生活及租赁费用,且黄凯对执行裁定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扣除15万元费用,同时出具了收取40多万元的收据。结合黄凯诉周某等借贷合同纠纷案审判、执行情况可以看出,黄凯在强制执行中收到40多万元是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结果,也是莱特所依约履行代理义务的结果。扣除的有关生活租赁费15万元依法有据,10万元违约金没有执行到位,是基于周某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黄凯关于莱特所消极工作导致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黄凯关于改判驳回莱特所的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黄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