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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芳与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芳,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韩兵,倪建祥,王桂霞,白莉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芳,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长流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韩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兵,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1********,汉族,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天津路盛世名门花园11幢702室。原审第三人:倪建祥,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建湖县。原审第三人:王桂霞,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审第三人:白莉,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四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芳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王桂霞、白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李磊,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王桂霞、白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前、范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转让价格的合理性”未进行审查。一审对于转让股份时公司的固定资产情况未进行审查,仅仅根据韩兵和白莉签订合同,并交付转让款就认定韩兵取得股份为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第三人白莉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东宇公司2010年利润为260万元,所有者权益近四百万元,而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仅为5万元,漏列公司所有的60亩土地、办公楼、厂房、2000平方米的仓库、水井、锅炉房及相关设备,由此可见,东宇公司运转良好,资产远超400万元。一审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东宇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王桂霞、白莉二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宇公司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夏芳在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夏芳为东宇公司原始股东。2009年11月10日夏芳与白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夏芳所持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变更至白莉名下。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芳与白莉于200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东宇公司依据无效协议将夏芳的股权变更至白莉名下,损害了夏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将工商登记变更为无效协议之前的状态。东宇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是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夏芳提起该案诉讼,必须具有公司现任股东资格,本案中夏芳不是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该诉讼,夏芳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夏芳转让给白莉的股权已经被韩兵合法取得;东宇公司几年经营中注册资本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东宇公司按夏芳主张进行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东宇公司也无法进行夏芳主张的变更登记。白莉一审述称:我现在不拥有东宇公司的股份,原东宇公司的49.25%的股份我已等价197万元转让给韩兵,我已收到全部的转让款;夏芳仅支付东宇公司注册资本中49.25%中首期款项15万元,该款项只占400万元中的3.75%的股权,到认交期满的2010年10月9日夏芳并未将未出资的182万元交纳到位,夏芳无权主张400万元注册资本时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韩兵一审述称:我与白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东宇公司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变为现在的1200万元,夏芳以出资15万元获取东宇公司的49.25%的股权属于无理请求。倪建祥一审述称:本人取得股权属于合法取得。王桂霞一审述称:夏芳所诉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0日白莉与夏芳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夏芳将所持有的东宇公司的49.25%股份作价197万元转让给白莉。2009年11月17日淮安区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确认公司股东由白浮太、夏芳二人变更为白浮太、白莉二人。2015年5月5日夏芳以2009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认可协议内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芳与白莉于200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夏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东宇公司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夏芳在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0日白浮太与夏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两人即白浮太与夏芳,公司注册资金为4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白浮太认缴203万元、夏芳认缴197万元,分二期缴纳,2008年10月9日前交纳第一期款项,白浮太交纳65万元、夏芳交纳15万元;2010年10月9日第二次期交纳,白浮太交纳138万元、夏芳交纳182万元。2008年10月9日第一批应交纳的80万元,白浮太、夏芳均已交纳,第二批应交纳的320万元由白浮太与白莉交纳。2011年1月16日,白莉与韩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以197万元等价转让给韩兵,韩兵已支付了对价款197万元。同日白浮太与韩兵、倪建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东宇公司0.75%股份以3万元等价转让给韩兵,将其名下东宇公司20%股份以80万元等价转让给倪建祥,韩兵、倪建祥已支付了对价款3万元及80万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原来的白浮太、白莉变更为白浮太、韩兵、倪建祥。2011年1月27日东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2011年4月13日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新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由韩兵认缴400万元,由白浮太认缴240万元,由倪建祥认缴160万元,以上新增注册资本各方于2013年1月28日前均已交纳,新形成的注册资本构成韩兵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白浮太出资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倪建祥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5年4月20日白浮太因病去世,白浮太名下30%的股份已经转移登记在其妻子王桂霞名下,东宇公司现有股东为韩兵、倪建祥、王桂霞。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2011年1月16日韩兵受让白莉股权时与白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前韩兵对东宇公司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进行了了解,后等价197万元受让了白莉在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并支付了对价197万元,尽管夏芳对韩兵于2010年11月18日支付180万元(转账)以及后又支付17万元(现金)的转让款事实不予认可,但从韩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韩兵、白莉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韩兵已实际支付197万元的转让款事实不表异议,故对韩兵已支付197万元转让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后双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原来的白莉变更登记为韩兵,韩兵取得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依照法律规定,夏芳无权再主张其所有权,但夏芳可向白莉请求赔偿损失。经向夏芳释明,其坚持主张要求东宇公司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夏芳在东宇公司处49.25%的股权。综上所述,夏芳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夏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夏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夏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新证据:1、2014年7月26日由白莉书写已故的原法定代表人白浮太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筹建中共出资470万元,证明韩兵以197万元取得49.25%的股权是有违常理的;2、2017年6月9日的公证书一份,内容是2009年12月31日由上诉人配偶陈平上传网络的视频,证明2009年12年31日之前被上诉人东宇公司厂房及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如果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资产不认可,则上诉人同意申请鉴定资产价值;3、2017年3月17日东宇公司在生意旺铺和化工网的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状态良好并且盈利,韩兵以股权的原价受让是明显低于公司资产及盈利状况。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王桂霞、白莉对上诉人夏芳二审所举新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以上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其次,第一份证据无法确定是白莉书写,因为白莉本人没有签名,而且由于白浮太已经去世,也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内容应该以2016年12月23日白莉本人在法庭的谈话笔录为准。而且该证据表明是夏芳向东宇公司投资款项,该款项并不一定用于股权,即使是投资款项,在上诉人离开东宇公司之前,投资是亏损的,不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白莉本人不确认夏芳是否有向东宇公司投资470万元;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东宇公司的确存在厂房和设备,因为存在厂房和设备所以韩兵才支付197万元的转让款,倪建祥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购买东宇公司的相应股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资产情况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夏芳二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反映上诉人何时向东宇公司投资以及该款项有无被用于东宇公司生产经营,而且投资款也并不必然决定股东的股权价值,同时上诉人夏芳在韩兵2011年1月16日受让股权之前仅向东宇公司出资15万元,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在判决说理中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3,是网页内容,目的是起到对外宣传的作用,实质是一种公司广告,不能以此认定东宇公司资产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东宇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所附相关材料中显示:1、资产负债表载明,东宇公司所有者权益在2010年的期末数为3412567.02元;2、2011年7月14日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东宇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申办中。东宇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所附相关材料中显示:1、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2日出具证明,东宇公司年产1000吨AMBT盐酸盐项目于2009年2月经市环保局审批,现项目已通过试生产核准和验收监测工作,正在办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手续;2、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2日出具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单,载明同意东宇公司1000吨AMBT盐酸盐项目自2011年12月23日起试生产。二审还查明,原审第三人倪建祥本人在一审中陈述:我是建湖人,与韩兵认识,通过韩兵介绍认识了白浮太,我在江苏客胜集团有限公司做销售,韩兵要求我与他一起到东宇公司来合作,韩兵有技术、产品,我有市场。在2010年9月份开始谈合作,我到东宇公司进行了考察,因为东宇公司化工手续不齐,我也担心,后来在转让股份时我只谈转让20%的股权。本来白浮太要500万元,因为焦点访谈,工厂生产手续不齐备等原因最终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等额转让。原审第三人韩兵本人在一审中陈述:2010年9月份时,东宇公司经营状态很差,已经停产,东宇公司经营项目需要从江苏安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我在江苏安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此白浮太认识我。东宇公司当时没有生产资质、安全质证、环保资质,而我们有技术、有产品、有市场,就缺少生产基地,所以白浮太找到我,希望我们入股。由于东宇公司管理不规范,没有专职会计,账目不健全,我们要求了解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目时白浮太提供不了,后我们到工商局查询了相关资料,得知他投资了400万元。本来他要价500万元,因为被央视的焦点访谈曝光,所以从500万元降到了400万元,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本进行等额转让。上诉人夏芳一审陈述:自东宇公司成立到其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参与公司股东会议,也没有参与红利分配。二审又查明,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与白浮太、白莉并非亲戚关系,上诉人二审庭审对此予以认可。二审再查明,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王桂霞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夏芳加入东宇公司股东行列。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韩兵取得在东宇公司的49.25%的股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夏芳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东宇公司将49.25%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韩兵取得在东宇公司的49.25%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夏芳在本案中无权要求东宇公司将49.25%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股权,属于不动产、动产以外的其他物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前两款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夏芳主张由于49.25%的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公司资产价值,并非以合理价格转让,因此韩兵在受让该49.25%股权时并非善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韩兵受让股权时是否是善意的问题。虽涉案2009年11月10日夏芳与白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夏芳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东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表明韩兵在2011年1月16日受让涉案49.25%股权时是有理由相信白莉有权向其转让该股权,即韩兵对2009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夏芳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一审也陈述自东宇公司成立到其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参与公司股东会议,也没有参与红利分配,因此韩兵对其此种有理由相信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第三人韩兵取得在东宇公司的49.25%的股权时是善意的。其次,对于讼争股权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的问题。一方面,虽然白莉与韩兵作为股权转让双方在2011年1月16日转让股权时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所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但双方是根据东宇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等价转让,而且根据东宇公司2010年和2011年度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年检报告中的相关材料,表明东宇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前申报的建设项目在股权转让时安全生产许可、环评等手续尚未获批,该项目在2011年12月才开始试生产,能够与原审第三人韩兵、倪建祥所述的涉案股权转让时东宇公司存在生产手续不齐备等使转让价格由500万元降至400万元相印证,同时该二人作为受让方陈述其也到工商部门查询了解并到东宇公司现场考察,结合倪建祥、韩兵与白莉、白浮太并非亲戚关系,故表明受让方是在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下达成股权转让的价格,该价格是经双方以及时任公司另一股东白浮太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的价格。另一方面,根据东宇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载明,东宇公司所有者权益在2010年的期末数为3412567.02元,该数额是低于双方股权转让前的东宇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上诉人虽主张因东宇公司还有土地、办公楼、厂房、仓库等固定资产,故该资产负债表上的固定资产合计12万余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但资产负债表上对固定资产如何核算是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应结合其他数据一并认定,故对东宇公司净资产的认定还应以所有者权益的数值为准。基于上述两个方面,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股权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再次,对于讼争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由于涉案股权转让给韩兵后已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要求,现持有东宇公司股权共计50%的其他股东倪建祥、王桂霞在本案中也不同意上诉人夏芳加入东宇公司股东行列,同时东宇公司后期也从400万元增资到1200万元,也不具备按照49.25%股权回转登记的客观条件,因此,上诉人夏芳在本案中要求东宇公司将49.25%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综上,上诉人夏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上诉人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媛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