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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海鲸与张瑞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鲸,张瑞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036号原告:顾海鲸,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勤,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海鲸与被告张瑞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张瑞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瑞勤协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顾祥云、张瑞勤”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海鲸和被告张瑞勤原系夫妻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亲顾祥云等人动迁安置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顾祥云与被告张瑞勤名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等产权暂不予分割。顾祥云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张瑞勤已于2014年3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祥云以人民币538,600元的价款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张瑞勤,并于同年4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顾祥云生前已神智不清,其也从未提及该房屋买卖之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被告张瑞勤伪造顾祥云签名所实施的,故要求确认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无效,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张瑞勤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生活在一起,因为被告一直无偿尽心照顾顾祥云,顾祥云出于感恩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赠与给了被告,由于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顾祥云因病造成右上肢肌力减退,故当时签署合同时系其左手签字,并不存在被告伪造其签名的事实。系争房屋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顾祥云神智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产权转让行为系顾祥云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与顾祥云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海鲸和被告张瑞勤原系夫妻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亲顾祥云等人于2002年动迁安置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顾祥云与被告张瑞勤名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等产权暂不予分割。原、被告离婚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共同居住,被告张瑞勤在与顾祥云一起生活期间,一直无偿照顾顾祥云。2014年3月,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祥云以人民币538,600元的价款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张瑞勤,同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张瑞勤名下,但被告张瑞勤未支付顾祥云房屋价款。2016年8月11日顾祥云死亡后,原告顾海鲸知晓该房屋买卖后对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持有异议,故现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若法院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则要求被告张瑞勤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转让款。再于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顾海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祥云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人签章处署“顾祥云”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顾祥云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顾祥云与其妻张杏娣(已于2001年7月17日报死亡)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顾海鲸。以上事实,由原告顾海鲸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出院小结、证人证言,被告张瑞勤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顾海鲸、被告张瑞勤以及原告顾海鲸的父亲顾祥云动迁安置取得,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顾祥云与被告张瑞勤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属原、被告与顾祥云共同所有。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对系争房屋等产权暂不予分割,故该房屋权属未发生变更。现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已于2014年3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祥云以538,600元的价款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张瑞勤,双方并于同年4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现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本人签章处署“顾祥云”的签名笔迹系其本人所签,而原告顾海鲸诉称顾祥云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神智不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房屋产权转让行为系顾祥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顾海鲸要求确认被告张瑞勤与顾祥云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瑞勤确未支付顾祥云房屋价款,而其辩称顾祥云是出于感恩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赠与给被告之事实,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也难以采信,被告张瑞勤理应按约支付顾祥云房屋价款,由于顾祥云已死亡,故原告顾海鲸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被告张瑞勤支付该房屋转让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海鲸房屋转让款538,600元;二、驳回原告顾海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计4,593元,由原告顾海鲸、被告张瑞勤各半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顾海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