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霍洪臣、安月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洪臣,安月娥,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13号异议人(案外人):霍洪臣,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安月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法定代表人:刘颖。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361号申请执行人安月娥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霍洪臣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霍洪臣称:请求解除对冀T×××××号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4年,异议人与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包了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深州锦绣府邸项目的电工工程。异议人按要求进场施工,到2016年底结束,共计完成工作量101.1379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尚欠异议人21.1379万元。经催要,弘佑公司同意用冀T×××××号车辆抵顶承包费13万元。2017年4月6日,异议人与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用冀T×××××号车辆(本田七座轿车)抵顶承包费13万元,当日即将车、车钥匙及行车证交付给异议人,但没有找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异议人在2017年5月8日前往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车在2017年4月6日起即归异议人所有,不再是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法院查封该车系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是不妥当的。故申请解除对冀T×××××号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月娥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11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1102执361号执行裁定,并据此于2017年5月4日在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冀T×××××号车辆登记档案,并指令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抵押、过户等相关手续,但未实际扣押该车辆。异议人霍洪臣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异议人承包了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深州市锦绣府邸项目的电预留、电工电路安装工程,包清工,施工费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至2016年10月20日结算工程量,异议人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101.1379万元,期间给付部分价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21.1379万元。经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用冀T×××××号七座本田艾力绅轿车抵顶承包费13万元,并于4月7日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异议人,同时给付异议人余款7万元。现冀T×××××号车辆存放于异议人处,由异议人占有使用。以上,有异议人提交的施工协议、工程量清单(结算证明)、2017年4月6日协议、2017年4月7日收条及赵素芳转款凭证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异议人霍洪臣请求解除对争议车辆的查封措施,其实质是为排除对争议车辆的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对于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府邸项目进行施工作业,依法应当获取的报酬,经过双方核算结算,确定了结算数额,在对尾款进行清理时,达成了以案涉车辆抵顶部分价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于异议人,异议人即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该权利取得于法院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异议人有权据此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具有排除本案对标的车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冀T×××××号车辆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