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与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黎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74号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模范大道2号地块幸福家园D12号。经营者:王新林,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黎小青,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诉被告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3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款人民币48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销售货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的事实。黎小青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5月4日至10月19日,被告黎小青向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购买铝合金材料。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黎小青欠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货款4831元,并在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的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黎小青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小青向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购买铝合金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要求被告黎小青支付货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小青未及时付清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小青支付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货款4831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黎小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兴国县佳健铝材经营部已预缴,由被告黎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