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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谢弘罡与陈名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弘罡,陈名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916号原告:谢弘罡,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告:陈名禹,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谢弘罡与被告陈名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弘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名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弘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仁怀市××××街道二桥小区从事汽车修理,经李玉兵联系与被告相识,2017年春,被告称在仁怀驾校负责招收学员事项,原告与其联系学驾照,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4800元学费,之后,被告没能给原告办理学驾照的报名事项,原告找其退回费用,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交涉,将此前收的费用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定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原告。逾期,被告未偿还,故诉来法院。被告陈名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谢弘罡经李玉兵介绍与被告陈名禹认识。被告称在驾校负责招收学员事项,原告便与其联系学习驾照,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交纳报名费348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考试费670元,并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便付给被告1100元。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学驾照的报名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费用。经双方交涉,被告承诺按4800元返还,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4800元,于2017年3月30日返还。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名禹以为原告谢弘罡办理学习驾照报名事宜为由,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学习驾照报名事宜,经双方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之前形成的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800元,系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给付原告金钱数额的确认,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名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名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谢弘罡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陈名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权人民陪审员  冯弟坤人民陪审员  陈仕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应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