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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段艳兰、王平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段艳兰,王平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2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0MX7H。法定代表人:段艳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科,男,生于1956年12月3日,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10号楼6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155098XE。法定代表人:柴新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艳兰,女,生于1982年11月25日,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平利,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段艳兰,系段艳兰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段艳兰、王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110万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艳兰、王平利同意上诉人意见。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整,并清偿1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2、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备注栏载明:“本次借款含2015年12月20日协议书中欠款110万元,含2016年1月15日借款19万元,本次实际付款11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第一被告)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1400000元)及按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机器设备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典当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一致,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计为1.9%,以第三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对甲方(第一被告)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名处,第一被告陕西国铁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第二被告段艳兰、第三被告王平利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仅清偿了3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其余款项及利息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整,并清偿1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全部费用指30万元从2016年11月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同时请求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140万元的欠款中包括30万元现金和以货物抵债折算出来的110万元。30万元的现金由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19万元和2016年6月22日的11万元组成,19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14日,11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10日,用货物抵债折算11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均没有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1月份的30万元的利息,其余款项及利息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此合同是典当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需要人民法院甄别,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借款合同起诉的,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40万元,虽然其中有110万元是以物抵债折算出来的价格,但合同签订之时,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的代理人承认仅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1月的30万元的利息,其余款项及利息均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清偿140万元的欠款,并支付110万元的利息和3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约定应该对第一被告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三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月利率为1.9%,此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国铁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款140万元整。二、被告陕西国铁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清偿30万元和110万元的利息(其中19万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11万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110万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以上均按照月利率1.9%计算)。三、被告段艳兰、被告王平利对以上第一条、第二条的判决金额向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备注:此案由渭滨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诉讼保全已经由渭滨区人民法院实施并收取了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陕西国铁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段艳兰、王平利共同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及的110万元是以物抵债折算出来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对此若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宏斌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