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78李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吸毒,于2017年4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亮先后在其苏C×××××号轿车以及睢宁县凌城镇孙薛村自家住房内多次容留犯罪嫌疑人李二垒(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将其苏C×××××号轿车停放在凌城收费站附近路边,容留李二垒在该车内吸食“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其位于凌城镇孙薛村自家住房的卧室内容留李二垒吸食“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将其苏C×××××号轿车停放在李二垒家南边池塘附近,容留犯罪嫌疑人李二垒在其车内吸食“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4.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其位于凌城镇孙薛村自家住房的卧室内,容留李二垒吸食“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亮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李二垒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