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爱平与方永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平,方永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12号原告:陈爱平,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永康,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陈爱平与被告方永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住房六间归陈爱平所有;二、判令方永康协助陈爱平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陈爱平与方永康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住房六间归陈爱平所有。离婚后,方永康拒绝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陈爱平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永康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爱平出示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本及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方永康未应诉、答辩,且前述证据材料与陈爱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爱平与方永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号X栋X层X号农村散居房屋一套。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邛集用(2009)第4XXXX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方永康(户)。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0XX**号,登记所有人为方永康、陈爱平共同共有。2010年1月5日,陈爱平与方永康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住房10间,其中楼房6间归女方所有,剩余4间小青瓦住房经男女双方协商同意赠送给婚生次子”。双方离婚后,方永康拒绝协助陈爱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方永康与陈爱平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楼房六间的分割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爱平现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方永康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号X栋X层X号农村散居房屋一套(登记在邛集用邛集用(2009)第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0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归原告陈爱平所有;二、被告方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爱平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内容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