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胜菊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终55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菊,男,201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胜菊及其辩护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杨胜菊得知重庆市两江新区药业园有土石方工程项目,便告诉其朋友杨某,称可分包该工程,并让杨某找人一起合伙做。杨某介绍了被害人吴某、戴某与杨胜菊认识。同年12月2日,杨胜菊在重庆市南岸区一旅馆内,使用伪造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吴某、戴某信任后,与吴、戴二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通过杨某支付给杨胜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杨胜菊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2016年1月14日,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14日,杨胜菊被吴某、戴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杨胜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吴某、戴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合伙协议、承诺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借条、房地产权证、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证人杨某、徐洪坤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胜菊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胜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金额共计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杨胜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菊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胜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杨胜菊上诉提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交了杨胜菊所在社区证明,杨胜菊无犯罪前科,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监管,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无实际危害后果,二审中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胜菊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胜菊虚构承接到工程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系坦白,已退赔全部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其在二审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杨胜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针对上诉人杨胜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杨胜菊的家属代其交纳罚金50000元。该事实有交款凭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300000元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杨胜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杨胜菊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杨胜菊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胜菊的家属在二审中代其交纳罚金5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胜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交纳的罚金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卢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