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松明、周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松明,周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547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迎宾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895931112M。法定代表人:范石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基,该社员工。被告:李松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周桃英,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松明、周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明、周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松明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097.81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息合共23097.81元;2.被告李松明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李松明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息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给原告;4.被告周桃英对被告李松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及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松明以“建房”为由,由被告周桃英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松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松明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2%,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9.96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实行一月一定,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按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桃英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松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发放贷款并以转账方式将19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李松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按期还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李松明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桃英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利息明细账表,证实被告李松明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利息4097.81元、本金19000元,本息共计23097.81元。3.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松明19000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证实被告李松明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周桃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6.开业批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素龙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李松明、周桃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松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松明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96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桃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周桃英对被告李松明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如被告李松明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桃英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9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松明。借款后,被告李松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4097.8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松明仍拒不还款,被告周桃英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松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放贷款给被告李松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李松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松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桃英对被告李松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周桃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李松明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明、周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松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097.81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桃英对被告李松明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松明、周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恒人民陪审员 邱 健人民陪审员 陈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