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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宏诉被告李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宏,李占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5民初902号 原告徐广宏,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李占泉(别名李占权),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徐广宏诉被告李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宏委托代理人韩维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欠原告鱼饲料款27,09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鱼饲料款27,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占泉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被告李占泉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并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鱼饲料款27,09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款27,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出库单、送料单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广宏鱼饲料款27,0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审 判 员  赵晓威 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