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谢方勇与侯忠超、侯秋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勇,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侯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谢方勇,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忠超,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侯秋雪,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侯忠玲,女,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侯中雪,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侯春芬,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梅,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侯中梅,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方勇与被告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侯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被告侯秋雪,侯中雪,被告侯中梅并作为被告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1年9月1日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六被告之父侯玉华分别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1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01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后被告之父侯玉华因病去世,六被告分别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侯中梅辩称,原告应对借条的真实性、借贷的事实、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从借条反映内容来看是无息借贷,不存在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内容为“今借到谢方永现金伍拾万元正(已付过二个月的利息)。2011.5.31号,侯玉华”的借条一张以及账号户名为62×××12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中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于2015年11月5日,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西支行业务专用章,其中载明该银行卡2011年5月21日转支465000元。原告以此拟证明其于2011年5月31日指示李某向侯玉华账户转款46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预扣2个月利息后转账金额465000元,由侯玉华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已支付2个月利息。原告主张此后侯玉华又给过1个月的利息,因此主张自2011年9月1日继续计息,且由于约定利息过高现仅要求按两分利息支付。经质证,被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显示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与侯玉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转支金额与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也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对于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是侯玉华所写。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署名为酱菜厂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侯玉华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谢方永现金伍拾壹万元51万元我同意用卧牛山酱菜的股权抵押(拾股),如提前还清此条作废。原告以此拟证明侯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主张该51万元借条是之前侯玉华与案外人张美玲一起向宁某所借取款项的汇总条,此前由谢方勇及家人向宁某出具借条,后由侯玉华给谢方勇出具一个汇总条。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应对该借条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且如原告陈述的侯玉华、张美玲与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则侯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三、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宁某作证称:其家属侯中云与侯玉华存在亲属关系。侯玉华与张美玲(即本案原告谢方勇之母)为投资房地产工程自2010年12月分五次向其借款共51万元,其中有其女儿10万元、侯中云及其亲属10万元,其本人30万元;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18%,至今有三年没有支付利息;借款中侯玉华经手14万元、其余由张美玲经手,借款利息都是张美玲经手给付;因侯玉华与侯中云系叔侄关系,其没有向侯玉华主张还款,仅向张美玲要求归还张美玲经手的借款。宁某提交了借条五份,依时间顺序分别为:2010年12月2日借款人为张美玲、谢光雨的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侯忠云现金肆万元整,年息利息18%和今借李振萍现金陆万元正,利息年息18%,3月付一次,上述两张借条均备注有“利付至2011年12月3号张美玲”的内容;2011年6月10日借款人为侯玉华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宁某现金壹拾肆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人为张美玲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宁某现金壹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4、元1号前。该借条加注三条,分别为“利息已付到2013.5月1日4500元”、“收利息到2013年8月1日4500元”、“2013.11.1日4500元”;另外一张借条内容为:梅5万侯3万侯6万侯1.5万侯1.3万计16万8仟元正加2仟=17万。加注部分内容为:已付息到2011年8月5日、已付息到2011年11月5日(收现金76500元)、已付息7650元到2012年2月5日止、已付到2012年5月5日利息7650元、利息收到8月5日(7650)、利息收到2012年11月5日(7650)、利息收到2013年2月5日(7650)、利息付到2013年5月3日(7600)、利息付到2013年8月5日(7700)、利息付到2013年11月3日(7650)。宁某主张,借条中出现的谢光雨系张美玲之夫、李振萍系侯中云的外甥女。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对证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借条中的金额一致,可以佐证其提交的借条并可以证明所有借款都是侯玉华使用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好确定,证人提交的借条中四张与侯玉华无关,与侯玉华有关的借条中侯玉华的签字是否真实也不好确定,即使该借条为真也是宁某与侯玉华之间的关系而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形成的基础存在问题,原告与侯玉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基于该借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庭后通知李某到庭接收调查。李某陈述:其与谢方勇、侯玉华都是大彭镇人,谢方勇与侯玉华是一个大队的。谢方勇提出向其借款50万元说用两个月,谢方勇当时有中巴车所以敢借给他;借款不是打到谢方勇银行卡的,谢方勇让打谁的卡就打谁的卡,谢方勇出具的借条;借款用了两个月就还了,还款的时候没有再给利息;因为过去时间太久,实际汇了多少钱都忘记了,借款时谢方勇说给他舅舅侯玉华用,是买地还是盖房子也记不清楚了。为核实李某农业银行卡汇出的465000元资金的流向,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相关记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5月31日,自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出的465000元转入卡号为62×××18、户名为陈新朵的银行卡中;同日,陈新朵通过其上述银行卡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户名为黄厚红、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400000元、转入户名为沈建祥、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中45000元、转入卡号为62×××19、户名为苏红利的银行卡中6000元、现金取款14000元。经质证,原告谢方勇对李某的陈述基本上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可能向李某支付了三到四个月的利息,还李某的款是借商亮的钱还的;并陈述向李某借款时侯玉华与陈新朵都在、还有一个叫曹辉(曹四)的人在场,当时款是汇到侯玉华提供的卡上的,当时就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侯玉华出具的借条是在侯玉华的住处出具的;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侯玉华欠黄厚红、苏红利的钱,到现在侯玉华好像还欠黄厚红本金60多万元,其曾替侯玉华偿还沈建祥31万元的利息;其称呼侯玉华为大舅,是因为侯玉华与其母亲关系好,向李某借款也是其母亲要求借的。经质证,被告对李某陈述否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谢方勇将款借给侯玉华;对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谢方勇通过李某转账借给侯玉华款项,主张其中缺乏关联性。经本院检索发现,2014年12月24日,黄厚红以借款人侯玉华、担保人刘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万元。黄厚红在诉状中陈述:侯玉华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朱先丽借款9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于2010年10月29日向黄厚红借款18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2010年11月1日向朱先丽借款72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后朱先丽将债权转让给黄厚红。侯玉华先后于2010年2月24日返还本金30万元、2011年5月26日返还本金50万元、2011年5月30日返还本金40万元、2011年2月20日返还利息18.6万元。侯玉华、刘永应诉后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还本付息的协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查证,本院认为,第一,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2011年5月31日自李某银行中转至陈新朵银行卡中的46.5万元分别转给了黄厚红、沈建祥、苏红利等人;而根据黄厚红在他案中的自认,陈新朵转给黄厚红的40万元用于清偿侯玉华欠付的债务,结合谢方勇、李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谢方勇基于侯玉华的借款请求为出借款项给侯玉华向李某借款并指示李某将出借款项汇入侯玉华指定的陈新朵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进而可以证明侯玉华于2011年5月31日向谢方勇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该借条背后存在的真实借款关系,故可以确认原告谢方勇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系侯玉华出具,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根据证人宁某的当庭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证人宁某与原告谢方勇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谢方勇亦自认其对2014年4月25日借条的形成不知情且并未实际归还该借条所载金额,因此原告与侯玉华并未就该借条达成合意且事实上也没有发生该交易行为,即使该借条确为侯玉华书写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侯玉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该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并非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查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侯中梅之父侯玉华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侯玉华生前与原告谢方勇之母张美玲关系密切。2011年5月31日,原告谢方勇应其母亲张美玲为侯玉华筹集资金的要求向案外人李某借款50万元,李某根据谢方勇的指示自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将46.5万元(扣除借款利息)资金汇入侯玉华指定收款人陈新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谢方勇为李某书写了借条。同日,陈新朵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黄厚红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4.5万元转入沈建祥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中、0.6万元转入苏红利卡号为62×××19银行卡中用于清偿侯玉华所欠债务,另取现1.4万元。其后侯玉华为原告谢方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方永现金伍拾万元正(已付过二个月的利息)。2011.5.31号,侯玉华。后原告谢方勇向李某归还了所借款项。原告谢方勇主张向李某归还借款时另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李某称谢方勇在两个月内归还的借款未再支付利息。经查,2015年5月31日自陈新朵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转汇到黄厚红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的40万元系用于偿还侯玉华对黄厚红所负债务的一部分。原告谢方勇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署名为酱菜厂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侯玉华、内容为“今借谢方永现金伍拾壹万元51万元我同意用卧牛山酱菜的股权抵押(拾股),如提前还清此条作废”的借条一张,主张侯玉华欠付的该51万元借款亦应由被告归还,为此提供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宁某作证称侯玉华向其借款14万元、原告谢方勇之母张美玲向其本人及亲属借款37万元,但其出借的款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无关;原告谢方勇亦称其对侯玉华出具的该51万元的借条并不知情。其后,原告谢方勇申请撤回对该5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为54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其生前所负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予以清偿。一、关于侯玉华生前与原告谢方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谢方勇以侯玉华于2011年5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侯玉华生前向其借款50万元,其虽然没有提交直接向侯玉华交付该借款的证据,但证人李某的陈述及其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李某应谢方勇的借款请求将46.5万元转入陈新朵账户且该款由谢方勇向李某归还的事实;陈新朵收到该笔汇款后转汇给黄厚红40万元、沈建祥4.5万元、苏红利0.6万元与黄厚红在另案中主张其收到该40万元系侯玉华为清偿其所付债务支付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及侯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同一时间发生,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即可以证明原告谢方勇与侯玉华存在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谢方勇及李某虽然主张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根据李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及银行记账凭证,李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陈新朵实际汇付的金额为46.5万元,对此原告谢方勇解释为李某汇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此解释与侯玉华同日向原告谢方勇出具借条中注明的“已付过二个月的利息”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虽然侯玉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因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6.5万元,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本金为46.5万元。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侯玉华生前已将该借款归还完毕或归还过部分借款,故本院确认侯玉华欠付原告谢方勇借款本金46.5万元。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侯玉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但从借条中注明的“已付过二个月的利息”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是存在利息约定的;根据借条载明的“今借到谢方永现金伍拾万元正(已付过二个月的利息)”的内容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6.5万元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借款时双方认可的借款月利率为3.5%(3.5万元÷50万元÷2),该利息约定已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谢方勇在本案中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侯玉华生前已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谢方勇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告谢方勇要求支付利息54万元并不超过自2011年9月1日起以4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的利息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负有清偿涉案借款本息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为限清理、偿还被继承人的生前所负的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的,法律不予禁止。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放弃继承,也没有超过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债务的表示,因此应当在继承侯玉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侯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侯玉华的遗产为限向原告谢方勇清偿侯玉华生前的借款本金46.5万元及约定利息54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侯忠超、侯秋雪、侯忠玲、侯中雪、侯春芬、侯中梅在继承侯玉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