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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周长生与欧阳方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生,欧阳方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800号原告:周长生,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章雯,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方彪,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洪斌,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生诉被告欧阳方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章雯,被告欧阳方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生诉称,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四十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途径新厂东路与景翰文城小区进出路口交汇处时,被欧阳方彪快速骑行的山地变速自行车横向撞击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但仅支付二千元后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经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后进过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九级伤残。这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130.91元,其中医疗费45102.31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43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388.6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长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程某、宁某证人证言;3、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4、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居住证明;8、工作证明;9、重新鉴定花费票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中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是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该车车重超过50公斤,时速超过40公里。原告称其被被告快速撞伤与事实不符,双方为车头相撞;2、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左拐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未开启转向灯,也未尽到避让义务;3、其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补充答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以原告的户籍信息来计算残疾赔偿金;2、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3、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4、由于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果,因此���一次的鉴定费用及第二次的鉴定及交通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费超出了相关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欧阳方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事故车辆的照片一份;3、重新鉴定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由昌河方向途径新厂东路与景翰文城小区进出口交汇处时,与被告欧阳方彪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96天。出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17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周长生诉至我院,要求赔偿。被告欧阳方彪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6月1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周长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且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45102.31元(以住院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880元(住院96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9600元(住院96天,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5、误工费13297元(住院96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9天,合计115天。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15天×42203元/年÷365天/年=13297元);6、交通费960元(住院96天,按每天1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全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原告鉴定时未满60周岁,计算二十年,即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44065.31元,其中被告欧阳方彪已付医院费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程某、宁某证人证言;3、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4、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居住证明;8、工作证明;9、重新鉴定花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周长生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欧阳方彪骑行的变速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周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方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其与被告在其责任比例限额内各自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事发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为日新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骑行的为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和最高载重已经超过非机动车标准,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出肇事车辆为机动车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责任认定。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时并未报警,亦没有监控录像。原告提交证人宁某、程某的证言仅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依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和对事故发生状况的说明可以得知,2015年5月24日,被告欧阳方彪自西向东由新厂方向向昌河销售中心方向靠右侧骑行自行车上坡直行,原告骑行电动车由昌河方向往新厂方向行驶,在景翰文城小区门口时,原告转入小区,与直行被告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对于同一道路不同方向的车,直行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同一道路不同方向车,转弯让直行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通行法则,并不仅仅针对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也应当遵守。另外,《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未提交其肇事车辆的登��信息,并且转弯与直行被告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直行上坡,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关于赔偿标准的分歧。原告周长生提交的江西金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收入为7000元。本院经审核,该证明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但作为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提交工资流水证明或者工资领取记录等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周长生于2015年5月24在江西省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治疗,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前一日,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115天,其中住院天数为96天,出院天数19天。���工费应为115天×42203元/年÷365天/年=1329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周长生提交了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市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因其鉴定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6全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二十年,即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关于鉴定费用及因鉴定费产生的交通费用,因被告欧阳方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已改变第一次鉴定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方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219.5元(144065.31元×30%-2000元=41219.5元);二、驳回原告周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5元,原告承担3565元,被告欧阳方彪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