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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69号原告:王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系原告王成之妻),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显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成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房屋产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购房款总额267008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证为止,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违约金已达333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6.18㎡,支付对价267008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好产权证。被告详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王成办理案涉商铺权属证书,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所致。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王成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王成出售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6.18㎡,房屋总价金额为267008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于2012年1月15日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4日付购房款16700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办证所需各种税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4、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公司赔偿以购房总款为基数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成与被告详鹰公司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详鹰公司认可办理,但没有明确具体办理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购房款总额582135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证为止。被告辩称该承诺是被胁迫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减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以购房款总额267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王成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原告王成办理完毕商铺权属登记手续后即行给付因未办理商铺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267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商铺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