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957号原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西路与柳州路交汇点西55米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29948N。法定代表人:宋振英,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顺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96507579Y。法定代表人:肖增波,系该单位经理。原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015年多次分批次从原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塑料包装制品,双方公司也于2016年11月18日对来往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公司货款318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015年数次发生购销塑料包装制品交易,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货款合计31880元分16个月还清,也就是从2016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还款,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每月还款200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1月1号全部还清,每月的最后一天打款给宋振英个人农行账户。还款人,王宁。还款单位,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九支送货单,其中六支由王宁签名,三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增波签名,王宁系被告的会计。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88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2016年11月18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原告在债务履行时间作出让步,但被告未予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东裕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青岛香满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娜娜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欧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