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6879号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宏丰西路1号院。法定代表人:邬长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男,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宏丰西路1号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男,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宏丰西路1号院。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韩冰。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辰公司支付货款469155元;2、支付利息(以469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天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隅公司与天辰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金隅公司自2014年10月4日起为天辰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天辰公司施工“总政玉泉路干休所基础工程”,直至2015年1月20日止,金隅公司供货完毕,供货总货款共计819155元。迄今为止天辰公司仅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46915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金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总政玉泉路干休所基础工程结算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金额以及天辰公司付款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9日,金隅公司(卖方,乙方)与天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就天辰公司总政玉泉路干休所基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0日前核对运输小票方量办理价款确认手续,小票结算,2015年3月付至已发生砼款的70%,余款于2015年5月全部付清。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进行供货。2015年8月8日,天辰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结算单,确定截止至当日,工程结算金额为819155元。对账单签订后,天辰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46915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隅公司供货后,天辰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金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隅公司要求天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1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4169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