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桓羽与陈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桓羽,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朋冲,男,1988年5月23日,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刘桓羽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刘桓羽因与被上诉人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桓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文立即返还刘恒羽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陈文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桓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刘桓羽与陈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刘桓羽向陈文支付购车款15万元后,陈文向刘桓羽出具了收条一份。但至今陈文一直未能将车辆交付刘桓羽,从2016年1月开始,刘桓羽多次找到陈文要求其给付上述购车款未果,为维护刘桓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文辩称:陈文只签过抵押合同,陈文的证人也是陈文的朋友让陈文去帮他签一个抵押协议帮他借钱,用陈文小舅子綦占江的车做抵押物。綦占江的车要卖给朱建杰,朱建杰当时没有钱,朱建杰找到何朋冲,向何朋冲用车抵押借钱,綦占江找到陈文说朋友车抵押借钱让陈文帮忙签字,陈文就去签字了,陈文签的是抵押合同,没签过车辆买卖协议,也没收到过购车款,所以不同意刘桓羽诉讼请求。綦占江将车卖给朱建杰后很长时间没过户,后来才过的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刘桓羽与陈文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陈文)将大众汽车吉FJ83**号卖给乙方(刘桓羽),发动机号码为609807,车架号为LSVUD65N1B2729819,价格为15万元,同日陈文给刘桓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确认收到人民币15万元,陈文签名处前缀“借款人”,收款账号为6222020807001499571,户名朱建杰。2015年8月17日,刘桓羽与案外人朱建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朱建杰用阳光富苑小区A2座A2-10号房、阳光富苑小区A2座A2-3号房作为还款保证。同日,朱建杰给刘桓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确认收到人民币20万元,收款账号为6222020807001499571。2016年9月20日,刘桓羽与朱建杰签订《顶账协议》,内容为:朱建杰在2015年8月17日抵押给刘桓羽的两套房产,分别为阳光富苑小区A2座A2-10号房、阳光富苑小区A2座A2-3号转让给刘桓羽,作为偿还与刘桓羽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20万借款所欠剩余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2015年8月17日刘桓羽与陈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2015年8月17日刘桓羽与朱建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6年9月20日刘桓羽与朱建杰签订的抵账协议、刘桓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网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审核,足资认定。另,依刘桓羽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人何鹏冲(何鹏翀)提供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何鹏翀,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899**号,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坐落于浑江区东兴街,规划用途为住宅)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60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陈文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文,共有人为綦晓君,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40048**号、白BQ字第20140048**号,建筑面积为82.85平方米,坐落于浑江区城南街,用途为普通住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将该房屋对外转让、抵押;二、将担保人何鹏冲(何鹏翀)提供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何鹏翀,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899**号,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坐落于浑江区东兴街,规划用途为住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将该房屋对外转让、抵押。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申请,否则查封效力自动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刘桓羽诉请解除与陈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陈文返还购车款,刘桓羽自认陈文确已交付涉案车辆,但主张陈文后来又将该车取走,陈文有异议且刘桓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陈文主张其与刘桓羽签订的系抵押合同,这与陈文证人朱建杰陈述基本一致,故刘桓羽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刘桓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刘桓羽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刘桓羽负担。”刘桓羽上诉请求:刘桓羽与陈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陈文在交付该车的第五天后,以临时借用该车辆为由将车开车后,再未予返还。陈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一审轻信证人证言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刘桓羽要求解除购车协议,返还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车辆实际是陈文的小舅子綦占江的车,但是在陈文名下。因綦占江欠朱建杰的钱,用该车抵顶给朱建杰。朱建杰要拿着这个车抵押借款,由于该车在陈文名下,就让陈文去签订抵押协议。陈文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车在交付给刘桓羽后,朱建杰拿着车的相关手续让陈文帮助办理车过户,陈文看到朱建杰手里拿着车的相关手续,以为他们的经济纠纷结束了,就帮助办理了过户手续。陈文没有卖过车,所以不同意给刘桓羽钱。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桓羽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购买陈文的车是通过朱建杰联系,取车时是朱建杰打电话告诉要办理手续,要其将车交给陈文。朱建杰在一审出庭证实:朱建杰向何朋冲(刘桓羽的丈夫)借钱,用陈文的车和朱建杰的两处房屋作抵押,当时何朋冲向朱建杰卡上汇35万元。后何朋冲又取走15万元,提前还了3万元,尚欠何朋冲20万元。车的所有权证在何朋冲处,因资金紧张与何朋冲商量把车的所有权证还给朱建杰,让朱建杰把车卖了再偿还何朋冲的钱,后来将车卖出了并偿还了何朋冲一部分钱。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文与刘桓羽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称并未收到购车款,与刘桓羽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其只是为帮助朱建杰借款用车辆进行抵押。对该主张,陈文申请证人朱建杰出庭作证。由于朱建杰的证实与陈文的抗辩一致,并根据刘桓羽将购车款项存入朱建杰帐户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文与刘桓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不是陈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陈文将车辆已交付给刘桓羽的事实存在,故可认定陈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刘桓羽主张后期陈文以处理违章及检车为由,将车辆及权属证书取走,刘桓羽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文亦不予认可。根据朱建杰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车的所有权证在何朋冲处,因资金紧张与何朋冲商量把车的所有权证还给朱建杰,让朱建杰把车卖了再偿还何朋冲的钱,后来将车卖出了并偿还了何朋冲一部分钱”的证实与刘桓羽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朱建杰打电话联系我们,要取走车去办手续”的陈述,可以认定车辆并不是陈文取走。故刘桓羽要求陈文返还购车款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刘桓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