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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子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子诚,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子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宋子诚在湘阴县文星镇蓝色网吧旭东店上网时,发现41号机位上被害人刘某1在睡觉,手机放在桌上。宋子诚遂通过多次换机的方式靠近41号机,盗取刘某1的银色6苹果(16G)手机一台。宋子诚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给汩罗市车站南路飞扬科技苹果销售中心陶某。该手机经湘阴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刘某1。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7年5月9日,宋子诚被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抓获到案。该院以被告人宋子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子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子诚盗取被害人刘某1的银色苹果6(16G)手机一台,并以500元价格销赃,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安机关提取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他自2017年5月2日下午开始在蓝色网吧旭东店上网,使用的是41号机,至次日凌晨3时许,他将苹果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后在椅子上睡着了,上午9时许,他朋友阳某到网吧找到他问他为何不接听电话,他经过寻找不着,才意识到手机被盗。这是一台银色苹果6(16G)手机,他于2017年1月中旬花3149元网上所购。2、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上午9时许,他到旭东路蓝色网吧找刘某1,为了知道刘某1的具体位置,他就打刘某1电话,刚接通就被挂掉了,接着就关了机,他找到刘某1才知道手机被盗。刘某1讲是2017年1月花三千多元买的,是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3、证人陶某的证言。他是飞扬科技销售中心经营业主,证明他从2016年就认识宋子诚,2017年5月3日11时许,宋子诚拿了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要当给他,经检查他发现手机进过水,当时不愿收,后看在熟人份上,当了500元钱给宋子诚。该台手机是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内存16GB,机身七八成新。4、现场指认笔录。5、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被害人刘某1购买手机的交易记录。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250元。9、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子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被告人宋子诚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子诚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到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子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子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子诚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子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