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明东、张泽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东,张泽荣,黄小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东,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荣,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妹,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张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泽荣、黄小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清晰证明原告主张且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此判断与证据本身相悖。请认真客观听该录音和判断,是真正不能“清晰证明”电脑和信件是被被告偷走拿去福州,而不是被“扔到屋前的垃圾堆去了”吗?而且提供的被用于继续干坏事的两张有数字内容的照片,是不是有相互印证的参考作用?2.红坊派出所对该案件的判断,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原告在庭上和庭外,已经详细向法官讲明派出所经办此案的严重不公正的主要情况,也已经向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为什么法庭予以重视、不认真辩证证据。3.一审无视上诉人《代理词》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人不在作案现场的证据不成立的理由,依然认定“另查明,上述物品丢失时,两被告均不在现场”。张泽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妹未进行答辩。张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归还属原告所有的电脑主机和600多页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退休后居住在被告张泽荣父亲张兴村家。2016年3月12日,原告放置在家中的电脑主机和600多张信件丢失。上述物品丢失后,原告前往红坊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2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此案。另查明,上述物品丢失时,两被告均不在现场。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其所有的电脑主机和信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主机和信件,其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依然存在并被被告方占有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同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亦未能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东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明东认为:2016年4月23日这段有异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不在场证据,当时是在庭审时提交的,庭后仔细看,他们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不在场;被告黄小妹的病历不能证明黄小妹不在场;张泽荣是在上海出差不排除他中途没有回来的情况,所以证据不能证明不在场;张泽荣的妹妹证实东西是张泽荣拿走了;黄小妹承认不是张泽荣父亲丢掉的,是被他们拿走的,并且丢掉了;把电脑的东西发给北京的侄子;电脑的东西还有使用;电脑至今还在张泽荣和黄小妹手上。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东一审提供的龙公新(红坊)撤案字(2016)00001号撤销告知书可以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了案件,而张明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脑及信件在张泽荣和黄小妹处,张明东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明东要求判令张泽荣和黄小妹归还电脑主机和600多页信件,应提供证据证明电脑主机及信件在张泽荣和黄小妹处,而案件发生后张明东向龙岩市公安局红坊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了案件,而张明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脑主机及信件在张泽荣和黄小妹处,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明东的诉请正确。综上,张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张寿安审判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