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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772号原告:吴某1,女,苗族,1985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苗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长女随被告生活,幼女随原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到花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晓莹,现就读于花垣县长乐中学。××××年××月××日生育小女梁志娟。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并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吸毒恶习。2015年10月27日,被告被花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及责令社区戒毒。因为两人性格不和,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两人分居已达到4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吴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从2014年开始吸毒成瘾,2015年10月2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处罚及责令社区戒毒,执行期限为3年。四、应波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五、横店路成服装厂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及分居超过两年的事实。六、证人吴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梁某有吸毒的事实,被花垣县公安局进行了戒毒且被告有暴力倾向,2013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比较严重,2013年后原告就到证人家(浙江金华)居住,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被告梁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到花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婚前生育两女,××××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晓莹、××××年××月××日生育小女梁志娟。长女梁晓莹现就读于花垣县长乐中学,小女梁志娟现随原告母亲艾老妹生活。2015年10月27日,花垣县公安局对被告梁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梁某吸食冰毒,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19日,花垣县公安局对被告梁某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执行通知书,因“2014年至今梁某多次吸食冰毒已成瘾”,决定对其责令社区戒毒。另经本院询问,吴某1在庭审中表述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与被告在长乐乡修建的房屋,由女儿姑姑出钱修建,并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栋房屋及屋内物品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1主张被告向原告娘家(父亲、弟弟)借款10000元,并已由自己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晓莹、小女梁志娟,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梁某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与原告吴某1共同生活期间,染上吸毒恶习,2014年开始吸食冰毒成瘾被花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及责令社区戒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两人至2013年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两人在长乐乡所修建房屋及屋内物品主张权利,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1主张被告向原告娘家(父亲、弟弟)借款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共生育二个女儿,均未成年。长女梁晓莹年满14周岁,现就读于花垣县长乐中学。庭审中,梁晓莹明确表示希望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吴某1亦同意由被告梁某抚养梁晓莹,并自愿负担每月300元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长女梁晓莹岁父亲梁某生活系其自行选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小女梁志娟年龄尚幼更需母爱呵护,且现梁志娟随原告母亲艾老妹生活。原告吴某1请求抚养梁志娟,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符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女儿梁晓莹由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负担;女儿梁志娟由原告吴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军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