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某1,刘某2,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负责人:文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波,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刘某1忽视交通安全,占道作业,并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2、徐某某未作答辩。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5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2时22分,被告刘某2驾驶湘C1DS**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桃园路口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潭城驾校地段,与站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刘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于2016年5月13日至8月3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6年9月2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1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八个月,配合门诊治疗,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后期腰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届时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3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1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告刘某1的住所地为湘潭市市区,系湖南大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某1之子刘宸睿,201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刘某2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另查明,原告刘某1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190330.8元(28838元/年×20年×33%);2、误工费15299.55元(113.33元/天×135天);3、护理费9628元(116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7.97(19501元/年×18年×33%÷2人);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交通费332元(4元/天×83天);9、营养费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0158.32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被告刘某2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辩称其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刘某2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关系,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2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上述损失320158.32元中,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658.32元(320158.32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刘某2、徐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8658.32元;二、被告刘某2、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刘某2、徐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第43030200S1605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2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某1忽视自身安全,占道作业,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